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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鼎泰國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調整海上運輸關系、船舶關系,維護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海上運輸和經濟貿易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海上運輸,是指海上貨物運輸和海上旅客運輸,包括海江之間、江海之間的直達運輸。

          本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不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

          第三條 本法所稱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但是用于軍事的、政府公務的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稱船舶,包括船舶屬具。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和拖航,由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船舶經營。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非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外國籍船舶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和拖航。

          第五條 船舶經依法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有權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

          船舶非法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的,由有關機關予以制止,處以罰款。

          第六條 海上運輸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二章 船舶

           

           

          第一節 船舶所有權

           

          第七條 船舶所有權,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對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力。

          第八條 國家所有的船舶由國家授予具有法人資格的全民所有制企業經營管理的,本法有關船舶所有人的規定適用于該法人。

          第九條 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權的轉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條 船舶由兩個以上的法人或者個人共有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二節 船舶抵押權

           

          第十一條 船舶抵押權,是指抵押人對于抵押權人提供的作為債務擔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債務時,可以依法拍賣,從賣得的價款中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十二條、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權的人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

          船舶抵押權的設定,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三條、設定船舶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權登記,包括下列主要項目:

          (一)船舶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稱、國籍、船舶所有權證書的頒發機關和證書號碼;

          (三)所擔保的債權數額、利息率、受償期限。

          船舶抵押權的登記狀況,允許公眾查詢。

          第十四條、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

          建造中的船舶辦理抵押權登記,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十五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抵押人應當對被抵押船舶進行保險;未保險的,抵押權人有權對該船舶進行保險,保險費由抵押人負擔。

          第十六條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設定抵押權,應當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額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設定的抵押權,不因船舶的共有權的分割而受影響。

          第十七條 船舶抵押權設定后,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被抵押船舶轉讓給他人。

          第十八條 抵押權人將被抵押船舶所擔保的債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他人的,抵押權隨之轉移。

          第十九條 同一船舶可以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其順序以登記的先后為準。

          同一船舶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抵押權人按照抵押權登記的先后順序,從船舶拍賣所得價款中依次受償。同日登記的抵押權,按照同一順序受償。

          第二十條 被抵押船舶滅失,抵押權隨之消滅。由于船舶滅失得到的保險賠償,抵押權人有權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

           

          第三節 船舶優先權

           

          第二十一條 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舶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下列各項海事請求具有船舶優先權:

          (一)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

          (二)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三)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

          (四)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

          (五)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證書,證明已經進行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的財務保證的,對其造成的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不屬于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范圍。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各項海事請求,依照順序受償。但是,第(四)項海事請求,后于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生的,應當先于第(一)項至第(三)項受償。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項中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不分先后,同時受償;不足受償的,按照比例受償。第(四)項中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后發生的先受償。

          第二十四條 因行使船舶優先權產生的訴訟費用,保存、拍賣船舶和分配船舶價款產生的費用,以及為海事請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費用,應當從船舶拍賣所得價款中先行撥付。

          第二十五條 船舶優先權先于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權后于船舶留置權受償。

          前款所稱船舶留置權,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時,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證造船費用或者修船費用得以償還的權利。船舶留置權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時消滅。

          第二十六條 船舶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的轉讓而消滅。但是,船舶轉讓時,船舶優先權自法院應受讓人申請予以公告之日起滿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海事請求權轉移的,其船舶優先權隨之轉移。

          第二十八條 船舶優先權應當通過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九條 船舶優先權,除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滅:

          (一)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自優先權產生之日起滿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經法院強制出售;

          (三)船舶滅失。

          前款第(一)項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斷。

          第三十條、本節規定不影響本法第十一章關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規定的實施。

           

          第三章、船員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一條 船員,是指包括船長在內的船上一切任職人員。

          第三十二條 船長、駕駛員、輪機長、輪機員、電機員、報務員,必須由持有相應適任證書的人擔任。

          第三十三條 從事國際航行的船舶的中國籍船員,必須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頒發的海員證和有關證書。

          第三十四條 船員的任用和勞動方面的權利、義務,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節 船長

           

          第三十五條 船長負責船舶的管理和駕駛。

          船長在其職權范圍內發布的命令,船員、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員都必須執行。

          船長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護船舶和在船人員、文件、郵件、貨物以及其他財產。

          第三十六條 為保障在船人員和船舶的安全,船長有權對在船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人采取禁閉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隱匿、毀滅、偽造證據。

          船長采取前款措施,應當制作案情報告書,由船長和兩名以上在船人員簽字,連同人犯送交有關當局處理。

          第三十七條 船長應當將船上發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記入航海日志,并在兩名證人的參加下制作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應當附有死者遺物清單。死者有遺囑的,船長應當予以證明。死亡證明書和遺囑由船長負責保管,并送交家屬或者有關方面。

          第三十八條 船舶發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員和財產的安全時,船長應當組織船員和其他在船人員盡力施救。在船舶的沉沒、毀滅不可避免的情況下,船長可以作出棄船決定;但是,除緊急情況外,應當報經船舶所有人同意。

          棄船時,船長必須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組織旅客安全離船,然后安排船員離船,船長應當最后離船。在離船前,船長應當指揮船員盡力搶救航海日志、機艙日志、油類記錄簿、無線電臺日志、本航次使用過的海圖和文件,以及貴重物品、郵件和現金。

          第三十九條 船長管理船舶和駕駛船舶的責任,不因引航員引領船舶而解除。

          第四十條 船長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當由駕駛員中職務最高的人代理船長職務;在下一個港口開航前,船舶所有人應當指派新船長接任。

           

          第四章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一條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負責將托運人托運的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合同。

          第四十二條 本章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二)“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托,從事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的人,包括接受轉委托從事此項運輸的其他人。

          (三)“托運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

          (四)“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

          (五)“貨物”,包括活動物和由托運人提供的用于集裝貨物的集裝箱、貨盤或者類似的裝運器具。

          第四十三條 承運人或者托運人可以要求書面確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應當書面訂立。電報、電傳和傳真具有書面效力。

          第四十四條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作為合同憑證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中的條款,違反本章規定的,無效。此類條款的無效,不影響該合同和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中其他條款的效力。將貨物的保險利益轉讓給承運人的條款或者類似條款,無效。

          第四十五條、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在本章規定的承運人責任和義務之外,增加其責任和義務。

           

          第二節 承運人的責任

           

          第四十六條 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前款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就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在裝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擔的責任,達成任何協議。

          第四十七條 承運人在船舶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應當謹慎處理,使船舶處于適航狀態,妥善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配備供應品,并使貨艙、冷藏艙、冷氣艙和其他載貨處所適于并能安全收受、載運和保管貨物。

          第四十八條 承運人應當妥善地、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

          第四十九條 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習慣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線將貨物運往卸貨港。

          船舶在海上為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而發生的繞航或者其他合理繞航,不屬于違反前款的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條 貨物未能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內,在約定的卸貨港交付的,為遲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規定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情形外,由于承運人的過失,致使貨物因遲延交付而滅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除依照本章規定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情形外,由于承運人的過失,致使貨物因遲延交付而遭受經濟損失的,即使貨物沒有滅失或者損壞,承運人仍然應當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未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間屆滿六十日內交付貨物,有權對貨物滅失提出賠償請求的人可以認為貨物已經滅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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